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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芸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檢附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又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復被告甲○○為民國00年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