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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司調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代  理  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表明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f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