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蕭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71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249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帳簿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答辯狀抗辯:伊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並經該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在案,原告本可待更生裁定後,依更生程序履行受償,仍執意於更生程序確定前,提起本件訴訟,徒增司法資源浪費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查被告固有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由該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事件繫屬中,但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該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向該事件承辦股查詢,目前尚在調查,尚未裁定,自無前開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