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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羅盛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均不予爭執,然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沈虹玲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與竹田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竹田路口時,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沈虹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沈虹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沈虹玲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沈虹玲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沈虹玲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484元【計算式:77834元×70%=54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44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