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秀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經本院聯繫後,仍未表明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