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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蕭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34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萬9,138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之規定按年利百分之15計付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4年2月13日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4年2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8萬5,34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聲請更生(案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迄今已過7個月,被告應可近日取得更生裁定,又被告已遭其他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薪資、保單(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047號),原告可向士林地院陳報本件債權,以利參與分配等語,資為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所請求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於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即無不可。本件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尚未裁准,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無不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