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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劉春生(即劉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春明(即劉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劉春南(即劉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春生、劉春明、劉春南為被告劉春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0日宣判,然被告劉春美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同年9月9日死亡,有劉春美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劉春美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告劉春美之繼承人為劉春生、劉春明、劉春南,均未拋棄繼承,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劉春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劉春生、劉春明、劉春南為被告劉春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