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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蕭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114年9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當然停止事由,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宣示本件裁判結果。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1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已為消費者更生程序之聲請,惟其更生程序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開啟,已如前述,本院自仍應按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為判斷,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