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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高美琳
            張景婷
被      告  邱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6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00號2F-3(B1203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依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之規定,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請求分期繳納租金、違約金及相關水電等費用之申請書,並於同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業於同月26日函知被告分期期數、每期繳納期限及金額,若未如期繳納,原告將請求一次付清所有未償餘額。
 ㈢被告第2期款新臺幣(下同)4,212元外加113年12月水電繳費單金額1,800元,總計6,012元,應於114年1月13日前繳納,惟被告未如期繳納,依前開約定,第3、4期款一併到期。經原告屢次以電話、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迄今尚未繳納未償餘額1萬4,366元【計算式:4,212元(第2期款)+1,800元(水電費)+4,177元(第3期款)+4,177元(第4期款)】。
 ㈣租約有說如果住滿12個月可以打折,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要給原告違約金,原告是跟被告主張原價。
 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認為原告的租約比較嚴苛,被告對於租約計算出來的金額沒有爭議,被告是對於協調過程跟租約內容有爭議,被告有跟原告租沒錯,簽名是被告簽的沒錯,被告對這些金額唯一的意見是押金扣抵的方式,以一般的定型化契約來看,應該是退租前1個月告知即可,但原告的租約卻是要求2個月前就要告知,被告覺得這過於嚴苛。
 ㈡原告租約跟一般在市場上租屋的條件不同,被告並沒有隨意終止租約,被告是因為生活有發生重大狀況,被告也有提出相關文件給原告看,但原告卻說不需要,如果覺得不需要,為何又要被告提出,這樣對被告隱私權沒有影響嗎,原告也是說給4個月分期,後來卻又要被告立刻還款,也只願意給被告4期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366元,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㈠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3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924+150*2=18224元整(含營業稅,未足月部分每日依三十分之一計算),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繳納第1期(113年4月2日誌113年4月30日)租金予出租人,自第2期開始1個月為1期,承租人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期給付出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2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請求分期繳納租金、違約金及相關水電等費用之申請書,並於同月30日終止契約,被告積欠房租、違約金及水電費等,經抵充押租金後,核為4,212元(第2期)、4,177元、4,177元(第3期、第4期)、水電費1,800元,共1萬4,366元,有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分期申請書、水電費試算查詢、水費通知單及用電通知單在卷可憑,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366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已約定「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2個月通知他方」,且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以承租人之身分簽名(見司促卷第19頁),對被告自生效力。至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3條第2項固規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然上揭規定係「『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本即包含上揭「終止前2個月通知他方」之約定,況此並非強行規定,無法拘束兩造,亦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要求2個月前告知終止租約,過於嚴苛等語,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見司促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