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林靜城
被 告 林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5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騰威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禾詮有限公司零件詢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訴外人達洲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洲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達洲公司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3180元,於法無不合。
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但訴外人廖椏萱亦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廖椏萱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廖椏萱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達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廖椏萱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2954元(計算式:4萬3180元×30%=1萬295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