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振
訴訟代理人 林俊丞
被 告 蕭竣元
邱盟順
訴訟代理人 蔣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15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94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90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7170元、工資為4萬1840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花壇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3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3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6316元【計算式:37170×(1-0.438×8/12)=26316】,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8156元【計算式:26316+41840=68156】。又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中,零件費用既已折舊,原告即無受有如被告所辯以新換舊之不當得利或過度修繕之情,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碰撞情節輕微,不可能導致系爭車輛結構嚴重斷裂,且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應為前保險桿處,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除「前保險桿飾蓋*中外框」外,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本院經兩造聲請,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車損情形照片,及原告所提出裕益汽車所拍攝之車輛維修照片函詢裕益汽車,裕益汽車則復以「以上確實和本次事故為相關無誤」等語,有裕益汽車手寫字據為證,而裕益汽車為三菱汽車之授權維修廠商,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車輛事故維修之進行並非單純更換零件,需按標準作業流程,例如應拆解車輛進行估價,以確認肉眼未見之內部損傷,進而依照標準工序將車輛復原,以確保車輛結構之穩固以及行駛之安全,被告非車輛維修之專業人員,未實際參與維修程序,徒以臆測之詞,挑剔授權維修廠商所進行之維修項目,且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其抗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8156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