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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田智超


被      告  彭崑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4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孟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甲車)車體險,系爭甲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28分,行經彰化縣○○鄉○道○號271公里300公尺南側向內側處,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連續撞擊多車,致系爭甲車受有損害。系爭甲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7,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法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4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過程、鑑定意見書及被告第一階段須負全責沒有意見,但覺得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連續撞擊多車,致系爭甲車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江孟宗修車費用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乙車不慎連續撞擊多車,致系爭甲車車體受損,原告已賠付江孟宗保險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萬7,250元,其中零件4萬0,850元、工資含烤漆5萬6,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迄發生車禍日112年7月31日止,已逾5年,已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085元【4萬0,850元×(1-0.9)】,另加計工資含烤漆5萬6,4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萬0,485元【4,085元+5萬6,4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485元,自屬有據。
 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示,本件車禍事故雖為連環車禍,然原告僅係代位江孟宗向被告求償(江孟宗與被告同為第一階段事故車輛之駕駛人),至於其他階段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各該階段駕駛人自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