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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韓佳君  
            林桓陞  
            林旻妤  
被      告  謝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5元,及其中新臺幣7697元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每年租金按租額(租額=面積2449㎡×標準產量0.2476×租率0.375=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以計租單價繳納年租金,如逾期未繳,所欠租金仍應照繳外,逾期1個月,按所欠租金總額1%計算,逾期2個月,按所欠租金總額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此類推,最高至20%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於114年1月31日前繳納113年期(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租金,且原告已於114年7月4日點交收回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繳清之款項,迄今被告尚欠113年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108元(計算式:租額227×單價22.5=5108元)、114年收回土地前(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4日)租金2589元(計算式:租額227×單價22.5×使用天數185/365=2589元)、違約金358元(計算式:113年期所欠租金5108元×7%=358元)共計805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繳款通知單、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函、農業部公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營運處函、彰化縣公有耕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2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租約,惟抗辯其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力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亦明確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公司經辦人員表達終止租約之意云云,然其未就終止租約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是其空言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5元,及其中769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司促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