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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年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經訴外人王麗雲介紹,辦理被告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作業,嗣原告向被告收取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480元,被告職員蔡慧君表示須向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侯斌文先生收取,侯斌文先回覆要隔月15日才能撥款,嗣後卻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收費明細表、彰化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具狀泛稱聲明異議等語,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