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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陳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陳秀夏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7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命原告於開庭通知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