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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蕭清全  
被      告  羅禾茂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抗辯其於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云云,然查:
 ㈠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推撞事故,為肇事原因,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被保險人顏啟龍所受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被告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