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79號
原 告 鎧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儒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吳家勝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美玲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8萬6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王美玲負擔新臺幣1434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吳政儒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56號房屋),而被告吳家勝為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60號房屋)之屋主。吳家勝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進行60號房屋外牆施工,委由被告王美玲在場監工,適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56號房屋及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間前方空地,而王美玲竟疏於防範,於施工過程中自1樓吊掛水泥膠至4樓時,不慎將水泥膠潑灑在系爭車輛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王美玲於在場監工之時疏於敦促施工人員應使用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王美玲賠償,即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吳家勝連帶給付,吳家勝固為60號房屋之屋主,然原告未具體主張吳家勝有何注意義務,況其於施工時並不在現場,無從監督,難認有何疏於監督、防範之過失,原告請求吳家勝連帶負責,應無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其為清除系爭車輛上之水泥膠,將系爭車輛送請「車之澡堂」進行水泥膠去除,並委請「啊印了排版企業行」重新包膜,受有清潔費用5500元、重新包膜費用(含損壞膜拆除、殘膠清除、水泥膠清除等工資)8萬5000元之損害,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包膜工單可證。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包膜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依職權認定包膜以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作為折舊依據應為合理。依系爭車輛包膜工單所載,系爭車輛原係於114年1月17日進行包膜,而包膜之費用為6萬5000元,於114年3月10日包膜遭毀損而於114年4月11日重新包膜,支出包膜及損壞膜拆除、殘膠清除、水泥膠清除等工資共8萬5000元,2紙包膜工單互核,應可推知114年4月11日重新包膜,包膜之費用應為6萬5000元,其餘損壞膜拆除、殘膠清除、水泥膠清除等工資應為2萬元,而包膜費用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則應將包膜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包膜之耐用年數以5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於114年1月17日進行包膜,迄本事件發生時即114年3月10日,已使用2月,則包膜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1002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加計前述之清潔費5500元及工資2萬元,則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萬6502元,原告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兩造業以3萬元成立和解,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被告曾傳送「小咩你好你姊姊跟我講錢你是同意你傳郵局簿過來沒有寫你多少錢請寫一下你同意」等語之訊息,並獲「我姊那天跟你講電話時,說好週一匯款,我已經給你1週的時間沒有匯款...目前您不用匯款了」等語之訊息回覆(見本院卷第101頁),縱該訊息之傳送對象真為有代理原告權限之人,該等訊息無法證明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如金額、相互讓步之內容、成立方式、履行方式等)達成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成立和解云云,殊不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56號房屋及58號房屋間前方空地,有未妥善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云云,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難認屬不得停放車輛之處,縱其有占用58號房屋前方空地,然該處並非被告所管領,應是58號房屋使用人是否對原告主張權利之事,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稱原告應至其指定之廠商進行包膜云云,惟系爭車輛受損害後,原告自有權選擇至何處修復系爭車輛,其選擇請原先包膜之廠商即「啊印了排版企業行」重新包膜亦為合理,原告無須配合被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其指定廠商包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玲給付8萬6502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