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謝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1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