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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