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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8號
原      告  江怡亭  
被      告  蕭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原告應其房東劉先生之要求將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任職之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所有之停車場內,嗣明華公司所有之廣告看板因颱風倒塌,而砸中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萬9400元之損害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原告與劉先生LINE對話記錄擷圖、桐川塗裝有限公司維修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然本院觀諸原告之主張及上開證據,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加害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