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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89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本件電信費用債權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6,89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