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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樓、  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9,958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9,62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9,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9,958元,及其中26萬9,624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