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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焴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漢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熙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漢欣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繳納。茲限上訴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