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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陳麗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陳麗專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1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補字第146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