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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曾玉寬

            巫欣諺
            名頤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巫省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8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玉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頤有限公司(下稱名頤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0日邀同被告巫省響、曾玉寬、巫欣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1.58%計息,詎原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載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0萬6,850元(2萬1,347元+8萬5,5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名頤公司、巫省響、巫欣諺則以:均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曾玉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被告名頤公司、巫省響、巫欣諺所不爭執,而被告曾玉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