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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謝錚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不存在,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立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又綜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之主張及證據,並無資料顯示兩造合意以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