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吳冠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9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