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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佩佩  
            陳俊宏  
            陳景瀛  
            陳秋雪  
            陳碧璇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林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無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