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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丁文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6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建澄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6公里4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BRU-7289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6,800元(工資2萬5,210元、烤漆1萬5,272元、零件12萬6,3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3萬9,61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駛BRU-7289號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6,8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加計工資及烤漆之金額為13萬9,6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電腦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BRU-7289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