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辜祺嵐(原名辜庭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3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因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未完成之工項應為2萬2140元,此金額自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30萬8535元中扣除,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就彰化縣○○鄉○○街00號(下稱平和街29號房屋)之磁磚水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協議書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45萬元,材料(即磁磚、水泥、填縫劑等)應依實作數量計算,工期應扣除水電施工、鋁門安裝之時間,扣除後工期為2個月,原告於施工期間共交付30萬8535元之材料予被告,後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行使任意終止權而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惟被告僅支付45萬元承攬報酬,扣除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2萬2140元,被告尚應給付28萬639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然有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所示之工程用材料至平和街29號房屋,然其已將剩餘的材料返還予原告。
 ㈡兩造應係於113年4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2個月完工,然施工期間原告多所拖延,施工方式與原告原先所承諾者不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忠態度惡劣,被告深知被騙,只好多方忍耐。原告自開工後9個月仍未完工,陳志忠甚至表示現場施工人員太累無法施作,被告只好終止系爭契約,詎陳志忠表示被告委由他人施工,亦需透過陳志忠、讓陳志忠賺錢,否則要破壞、不讓系爭工程完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缺失,被告理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而現場施工人員陳任尉亦同意被告不付尾款,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竟對被告提起本件無效之訴,讓被告徒耗時間進行訴訟,陳志忠甚至在調解庭外對被告恐嚇、出手要毆打被告,所幸被告迅速閃避方倖免於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平和街29號房屋之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45萬元,材料(即磁磚、水泥、填縫劑等)應依實作數量計算,約定完工日應為113年7月20日,然工期應配合被告水電施工、鋁門安裝之時間予以延長等事實,有協議書及報價單可查,而該協議書及報價單係經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度偵字第23684號案件偵查中提出,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於施工期間交付如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所列之材料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9、102頁),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材料費用為30萬85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6395元,即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原告施工所剩餘之材料返還予原告,其係另行購入材料完成剩餘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函命被告提出相關舉證,惟自此被告即不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提出書狀聲請調查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者應屬系爭工程之尾款,業經原告現場施工人員陳任尉免除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所謂債務免除,乃債權人拋棄其債權,使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單方意思表示,而材料費用之免除,核屬權利消滅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原告或有權代理原告之人確有向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未於約定之期日內完工、原告施工有缺失、陳志忠態度惡劣、被告自覺被騙等語,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材料費用,而被告似是針對工程款之數額進行抗辯,其此部分陳述究竟是要主張抵銷,或是提起反訴,更或是其他訴訟上之請求,因被告不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真意,併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395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