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同意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等事項、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遵期還款,原告乃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兩造間之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26條所載,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且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記載,倘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該約定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26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再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