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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