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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劉育昌
被      告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綉鳳

被      告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14年6月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