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許盛彰
被 告 洪 儉
許玉磬
許淑華
兼上一人訴
訟 代理 人 許泉富
被 告 許月品
受 告知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1-1、270-3、2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太小,如加以細分,將來恐有不能建築或無法使用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洪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層房屋一棟(建號:彰化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現由被告許泉富配偶經營伊柔髮式造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泉富、許淑華、許月品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洪儉、許玉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5頁)。被告許泉富、許淑華、許月品對此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之審酌: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有物依原物分配,將致其價值顯然減損,或無法達其使用目的而言。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僅為15.30平方公尺、62.66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可得知,系爭土地合計總面積雖有78.45平方公尺,然本件共有人數非少(詳如附表所示),若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勢必甚微,將導致土地細分,不但難以供建築或其他經濟利用,且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顯見以原物分配確有事實上之困難。
⒊次查,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洪儉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業經本院核對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無訛。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拍賣,使第三人或共有人得競標承買,除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以利整體規劃利用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被告洪儉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使其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合一,以避免拆屋還地之風險,亦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⒋再者,被告許泉富、許淑華、許月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51頁),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經濟效益,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