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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沈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魏郁晏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5號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魏郁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6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1,258元,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14年9月22日止,債權合計23萬6,414元。
 ㈡原告查知魏郁晏將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5日以信託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原告遂以被告、魏郁晏為共同被告,以詐害債權為原因,起訴撤銷該信託行為,鈞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被告、魏郁晏於111年10月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系爭判決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
 ㈢詎被告竟以自己為原告,以訴外人黃寶章、黃崇華、黃啟瑞、黃阿素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後,被告更執該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並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價金,被告可獲得2分之1。
 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1907號受理。並分為甲、乙標分別拍賣,被告並於拍賣當日委託他人進場投標,最後由被告得標,被告並已繳納足額投標價金,惟尚未權利移轉。
 ㈤原告主張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自始無效應予撤銷:
  ⒈被告自魏郁晏處於111年10月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系爭判決撤銷,被告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以自己為原告,以黃寶章、黃崇華、黃啟瑞、黃阿素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之變價分割共有物,蓋因兩判決均具對世效力,縱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在案,亦不影響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當事人身分並不適格,該判決自始無效,且本件緣起既係因被告與魏郁晏間詐害債權行為而起,似自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準此,被告所持無效之執行名義所聲請發動之鈞院113年司執字第1907號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撤銷,是為當然。
  ⒉按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於魏郁晏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系爭判決,該判決系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提起,原告今因自己之考量,僅就鈞院113年司執字第1907號強制執行甲標部分拍賣訴請撤銷,應屬適法。
  ⒊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由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於執行法院當眾開標,並宣示拍定後,其拍賣即告確立,此後除有拍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非經拍定人同意解除契約,該買賣無從撤銷。
  ⒋鈞院113年司執字第1907號拍賣程序自始無效,該程序甲標拍賣程序經原告訴請撤銷,應有理由。
  ⒌若鈞院認拍定人不同意撤銷拍定,原告所訴無理由,請鈞院參酌本件被告亦為系爭判決之被告,系爭判決本就為執行名義之一種,被告於系爭判決中已對原告負有移轉之義務,是為債務人。原告今於鈞院認撤銷無理由時,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拍定人即被告同意撤銷甲標之拍定意思表示,以免生債務無法履行之情狀。
 ㈥關於不當得利:
  ⒈拍賣本為買賣之一種(理由同前),被告持無效之執行名義進行拍賣,並經公開拍定。本質上為無權處分出賣他人之物。然因民法118條規定,該處分僅限於狹義的處分而不包括負擔行為,故鈞院113年司執字第1907號拍賣程序就原告並未訴請撤銷的乙標拍賣部份,應屬有效。
  ⒉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被告因與魏都晏成立信託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又因系爭判決由原告起訴撤銷被告因與魏郁晏的信託行為而喪失占有權源,被告無視其已喪失占有權源之狀態,執意以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為執行名義進行拍賣並拍定,被告就其中拍賣程序所受之利益,自應返還與魏郁晏。
  ⒊所謂不當得利中所受之利益,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系爭不動產均為耕地,其上有不明第三人之建築物占有使用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就該土地為完全耕作使用,則應以土地出售價值做為計算被告所獲受之不法利益。職是,系爭甲標土地出售價格為112萬2,223元,然因被告因不法行為而無權處分土地持分為2分之1,原告認該價金應以土地價格2分之1即56萬1,111元為宜【112萬2,223元×2分之1】(按甲標出售價格應為66萬6,667元,上揭價金2分之1應為33萬3,334元)。
  ⒋魏郁晏積欠原告債務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經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訴請鈞院裁判本件,原告既係代位魏郁晏起訴,原告所得獲受之利益應以執行名義計算債權金額【本金15萬6,695元,及自111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執行費用1258元。計算至114年09月22日撰寫本書狀為止,前開債權合計23萬6,414元】,為此本件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再退縮至23萬6,414元。
 ㈦關於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應將系爭因信託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返還登記與魏郁晏,詎被告仍執意將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而終至拍定,致魏郁晏無從取回系爭土地,原告僅依民法184條第1項、民法242條規定,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代位魏郁晏以本件書狀到達被告時作為催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外,業因系爭土地拍定而無從返還登記予魏郁晏,已損害魏郁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僅得以起訴時之市價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112萬2,223元做請求基礎。惟因原告係代位魏郁晏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魏郁晏於系爭土地持分僅2分之1,該損害賠償價金應縮減至56萬1,111元【112萬2,223÷2】(按甲標出售價格應為66萬6,667元,上揭價金2分之1應為33萬3,334元),原告代位魏郁晏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損害賠償,故退縮請求金額為23萬6,414元。
 ㈧魏郁晏積欠原告債務長達1112天未為償還,原告多次強制執行亦無結果,如今魏郁晏又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至被告處分,兩者間以詐害債權為目的移轉不動產,並逐由詐害債權同謀即被告自行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戕害原告債權受償機率甚巨,若未蒙鈞院賜予勝訴判決,魏郁晏已無資力償還債務,原告債權等同付之闕如,故請鈞院就原告上述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被告自行拍定系爭甲標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上開拍賣程序撤銷後,應返還予被告之拍定價金其中23萬6,414元應給付與魏郁晏,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託行為影響其債權利益,惟原告於收到後院准予撤銷信託之判決後,並未即時採取任何行動,直至拍賣程序進行至第10次,最終拍定並完成所有權移轉後,始提出撤銷拍定及返還拍賣物之主張。
 ㈡原告若真認信託行為影響其債權,應於判決確定後第一時間物行撤銷登記,並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或聲請停止分割程序,然原告未依程序行動,反於拍定完成後始提出撤拍主張,顯非為維護債權,而係選擇性操作程序,試圖影響拍賣結果。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拍定後至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若欲撤回執行,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原告並未取得拍定人同意,程序即已不符。
 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若有足以撤銷拍定之判決或證據,應於拍定前提出,而非在所有權已移轉後始主張撤拍。原告此舉已違反法定程序,亦造成執行程序之混亂與不確定性。
 ㈤原告律師團隊具高度專業,理應熟稔相關法條與執行程序,然其訴狀內容卻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標得土地後,已依原價公開售出,實價登錄資料可供查證,交易透明、價格無異動,原告卻在訴狀中聲稱土地尚未售出,顯然刻意隱匿事實,誤導法院判斷。
 ㈥原告未依撤銷信託判決即時辦理登記或聲請執行異議,反而在拍定完成、所有權移轉後始提出撤拍主張,唯一合理解釋,即為原告意圖待拍定金額不足以償還其債權後,再以撤銷信託判決作為工具,翻轉既定拍賣結果,試圖重啟程序、重設利益分配。此種行為不僅動機不正,更屬程序濫用。若此類操作被容許,將使司法程序失去其應有功能,拍賣制度形同虛設,執行安定性蕩然無存,法院亦將陷入無止盡的撤拍循環,制度崩解,信賴破滅。此外,本件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依法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原告若主張因信託導致變價分割而使拍賣價金偏低,請提出具體法律依據及實證資料,證明變價拍賣價格確實低於抵押權拍賣。若無法提出,則可合理推論:變價拍賣與抵押拍賣在價格上並無本質差異,皆係依持分比例1/1進行拍賣,並非以產權不全為基礎。
 ㈦本件原所有權人已違約未繼續繳款,抵押權人本就準備聲請拍賣。故即使未進行變價分割,仍會有抵押權人依法聲請拍賣,拍賣程序並非因信託而生,而係債務違約所致。且原告與原所有權人間之債權性質,係屬動產借貸,並非不動產抵押借貸。原告若欲主張債權受損,應依其債權性質,針對原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動產進行催討與執行,而非以不動產拍賣程序為主張基礎。此種執行方向錯置,亦顯示原告主張之法律基礎與執行策略並不相符。
 ㈧據被告向原所有權人詢問,其尚有其他負債。若其他債權人皆以此方式陸續聲請撤拍,將使法院拍賣制度遭有心人士濫用,導致拍賣程序永無止盡,司法秩序亦將受損。
 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惟實價登錄記載被告係以標價原價售出,並無任何得利。標售價金亦全數由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取得,原告從始至終皆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及實證資料證明被告獲利。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①魏郁晏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名義,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魏郁晏應給付原告15萬6,695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②魏郁晏於111年1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之名義移轉登與被告,原告遂以被告、魏郁晏為共同被告,以詐害債權為原因,起訴撤銷該信託行為,本院系爭判決以被告、魏郁晏於111年10月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魏郁晏所有,系爭判決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③嗣被告以自己為原告,以黃寶章、黃崇華、黃啟瑞、黃阿素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④被告乃以上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變價拍賣,嗣經本院拍賣,由被告以(甲標)66萬6,667元、(乙標)112萬2,223元拍定,並經被告繳足價金,本院遂於114年6月19日發給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卷宗核閱無誤,核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而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參照)。本件本院已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收受,已如上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告終結,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起訴予以撤銷。
 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則原告以拍賣程序撤銷為據,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代為受領應返還與被告之拍定價金23萬6,414元,即無審酌之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告終結,原告訴請撤銷甲標部分之拍賣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復以拍賣程序撤銷後,訴請代為受領應返還被告之拍定價金23萬6,414元,同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
姓名
第一段

法務費用
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合計
魏郁晏
15萬6,695元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違約金
利息
違約金


111年8月15日
1135日
16%
0%
77,961
0
1,758元
23萬6,414元
114年9月22日
第二段
0





0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違約金
利息
違約金
111年8月1日
1149日
16%
0%
0
0
114年9月22日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大城鄉
臺山段
0000-000
1006
被告所有之2分之1
備註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甲標拍賣不動產,原告即訴請撤銷甲標之拍賣程序暨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2
彰化縣
大城鄉
臺山段
0000-000
1645
被告所有之2分之1
備註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乙標拍賣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