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冠樺
被 告 莊輝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8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77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4萬7774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又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為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774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無力清償,亦無任何財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3至36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