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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   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被      告  蘇麗雅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12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8,840元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本金新臺幣9萬5,281元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於105年3月28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3萬元,後因大眾銀行於107年間與原告合併,故原告取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1萬4,121元及利息等債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