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宥均
訴訟代理人 陳柏罃
被 告 芊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14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卷宗第13頁、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