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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夏名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8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萬3,189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3年3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萬3,189元、應收利息3,769元、違約金258元、手續費867元,合計9萬8,083元,及其中9萬3,189元(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又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及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