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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林黃玉霞(即黃錦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錦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錦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