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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陳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2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5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2萬7626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萬泰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