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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東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忠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302元(零件9萬2,891元、工資1萬9,450元、烤漆2萬1,9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賠付5萬0,7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萬4,302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加計工資、烤漆,合計請求5萬0,7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萬2,891元,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5月,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289元,是原告請求5萬0,700元【9,289+19,450+21,96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