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 畑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5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蔡佩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8分許,停放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建國路口附近住家門口,因被告王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讓車且搶先左轉,被告陳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後,8288-EU號車再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504元(零件8萬5,537元、工資4萬4,310元、烤漆4萬8,6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0萬1,521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因被告王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讓車且搶先左轉,被告陳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後,8288-EU號車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萬8,50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加計工資及烤漆之金額為10萬1,52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讓車且搶先左轉,被告陳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後,8288-EU號車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1,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