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張易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11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380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暨其中本金新臺幣19萬5,73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295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113年12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5,1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