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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福生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御品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又按民
  法第27條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陳郁雄為御品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園公司)之唯一董事並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7頁),自得代表御品園公司為訴訟行為。次查,卷附民國113年11月14日民事異議狀當事人欄之債務人記載「御品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郁雄」,並蓋用御品園公司、陳郁雄之印文於旁,顯見陳郁雄係以御品園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可認陳郁雄已表明代理御品園公司具狀提出異議之旨。再自異議狀之內文敘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貴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9號支付命令...合約內文之免責條款相關約定,該份合約已經失效,因此該項債務不存在...」等語,與所附證物即芳苑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此異議狀所敘之事實、理由亦顯然係以御品園公司之立場所提出。上開異議狀之內容既可辨識係基於御品園公司之立場所為陳述,陳郁雄亦已清楚表明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旨,自可認御品園公司已以該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尚不得僅因該民事異議狀具狀人、撰狀人欄位未有御品園公司之印文,即認御品園公司未提出異議。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9號支付命令業經御品園公司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未確定,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告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御品園公司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云云,洵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其中15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89地號土地(下分稱688地號、6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因被告在689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影響原告在688地號土地上農作物之收成,遂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興建公司(廠房),建物完成後,會影響到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於該地號露天耕作,故訂定該份合約書。如上述,甲方願意每年補貼乙方露天耕作損失每年壹拾伍萬元整。直至該地號不再為露天耕作用途或變更目前耕作方式或不再耕作或該年度休耕達  月(含)以上。該筆款項於該年度之1/10號支付。」。詎被告自113年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114年之補貼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其中15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水稻收割後即不再耕作,且原告有變更耕種方式,並將688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依系爭合約書之免責條款,系爭合約應已終止,原告自不能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688地號、6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每年應補貼原告耕作損失15萬元,被告自113年起即未給付等節,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4年之補貼款共30萬元,應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歸於失效。
 ⒉系爭合約「免責條款(若因下列因素,該份合約立即終止)」約定:「乙方該地號轉讓、販賣、贈與他人、(部分)出租或不再為露天耕作用途或變更目前耕作方式或不再耕作或該年度休耕達  月(含)以上。...」(下稱系爭免責條款)等語以觀(見司卷第13頁),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即系爭合約應於解除條件即「原告有將688地號土地轉讓、販賣、贈與他人、(部分)出租或不再為露天耕作用途或變更目前耕作方式或不再耕作...」成就時,非待被告為意思表示,即發生系爭合約失效之效力。原告當庭自承於113年1月至6月均無在688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則系爭合約所定「乙方...不再耕作」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即歸於失效,原告縱真事後於114年3月、6月委請姪子協助種植,亦無從據此請求回復系爭合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廠房所排放之廢氣致其身體不適,其係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再種植云云。然兩造所就系爭合約所定「乙方...不再耕作」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合約並無有何排除條件成就之事由,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其中15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