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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合議
相  對  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1,05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3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斗簡調字第35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1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3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斗簡調字第35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本院已對第三人發出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對聲請人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已受有限制,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尚非無據。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文書送達期間,共計3年10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0萬9,861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2萬1,057元【10萬9,861元×5%×3年10月=2萬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