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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董耀中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顯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2,43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9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斗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3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2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4年度斗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萬5,089元,及其中8萬8,066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觀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114年5月28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利息計算至起算前1日即114年5月27日,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32萬5,7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斗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6萬2,439元【計算式:32萬5,769元×5%×(3+10/12)=6萬2,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萬2,439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11萬5,08元)
1
利息
8萬8,066元
100年1月1日
104年8月31日
(4+243/365)
19.97%
8萬2,055.58元
2
利息
8萬8,06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5月27日(起訴前1日)
(9+269/365)
15%
12萬8,624.62元
小計
21萬680.2元
合計
32萬5,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