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文山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3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7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之新臺幣4萬554元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斗補字第477號(含嗣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7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萬554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斗補字第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萬6319元本息及違約金,而系爭存款債權為4萬554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延宕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簡易程序審判案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435元(計算式:4萬554元×44/12×5%≒7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435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