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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賴淑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住所或居所,並表明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及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查報系爭保費數額,以該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復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固聲明:「主張已告訴人身分(即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自始無效,保費(下爭系爭保費)退還予要保人,並依照保險法計息。」等語,惟未具體明確載明欲主張無效之保險契約為何時投保之何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何、請求退還之保費數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其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原告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又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欠缺。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退還系爭保費,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訴訟目的同一,均為系爭保費之返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保費之數額為核定,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保費之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系爭保費之數額,以系爭保費數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