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481號
原 告 張國龍
被 告 彰逵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8,55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原告應敘明取得本件支票之事實經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